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瑞以養殖青蛙販售為業,平時需駕駛車輛載運青蛙至市場販售,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青蛙前往市場販售後,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下寮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往北方向行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告訴人劉素惠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上排牙齒斷裂及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