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易,7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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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睿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盧琬淳,沿嘉義市博愛路2 段快車道上外側之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2 段與自強街交岔路口往右轉彎駛入自強街後,其行向路面劃設有停止線,且自強街與博愛路2 段慢車道之交岔路口亦設有燈光號誌,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劉孟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博愛路2 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煞避不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機車右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跟骨線性骨折、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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