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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清結於民國106年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0)日早上5時20分許,自租屋處外騎乘牌照號碼531-LTL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上班,迨至同日早上5時39分許,途經同市○○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張清結酒味濃厚而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乃於同日早上5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清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警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紀錄之品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5男、離婚,生有1子2女,皆已成年之生活情形;
目前無業、生活費用由存款支應之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呼氣之酒精濃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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