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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宏利於民國105年9月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鍾玉芬,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00.3公里內側車道處時,因當時該處下雨,路面積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之方式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致前開自小客車行經積水處時,車身失控打滑,因而旋轉滑行至外側車道,適吳再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鄭欽化及王國寶,沿外側車道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身打滑失控撞擊路旁之護欄,鄭欽化因而遭拋飛至車外,掉落於地,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胸部創傷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欽化之配偶秦湘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宏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相字卷第11至12、50至53頁,偵卷第 8頁,本院卷第31、82頁),核與證人吳再生、王國寶、鍾玉芬、證人即告訴人秦湘云之證述大致相符(參相卷第 4至8、9至10、13至14、50至53、72至背面),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05年9月4日105字2161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25日室覆字第1060040179號函等在卷可稽(參相字卷第15、19至22、26、28至38、46至47、49、56至67頁,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柏油濕潤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 100公里,因駕車不慎快撞到國道內側車道左側護欄,因此想把方向盤打正,車子因此打滑至外側車道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顯見其未能注意自身駕車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打滑偏行致外側車道,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因失控打滑,由內線旋轉至外線車道,致沿外線車道行駛之大貨車閃避不及,撞擊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可憑(參相字卷第26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領有駕駛執照,然雨天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未注意駕車狀況,打滑至外側車道致吳再生駕駛之大貨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外側護欄,因而致生事故,並致被害人鄭欽化死亡之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2.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欽化之配偶秦湘云、被害人即被害人鄭欽化之母蕭秀貞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被害人蕭秀貞之諒解;
3.犯後坦承犯行;
4.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雞隻養殖,已婚,1 名女兒已成年在高雄工作,1名兒子仍就讀大學3年級,現與母親、配偶及兒子同住,現由外勞照顧母親,另需負擔兒子之學費,且尚有貸款,家中經濟狀況拮据(參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
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雖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然被害人鄭欽化之母蕭秀貞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提起告訴,而被害人蕭秀貞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書狀,表示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然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告訴應向偵查機關提出始為合法。
至若被害人蕭秀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縱非告訴人,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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