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郁仁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里0
- 二、案經羅秀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傷害犯罪所用
-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 肆、至被告所涉犯毀棄損壞案件,本案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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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郁仁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含米酒成分之燒酒雞,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時,適羅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生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羅秀英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闖越紅燈,與黃郁仁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郁仁人、車倒地,黃郁仁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羅秀英出言恫嚇稱:「我看到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使羅秀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拔釘器1支毆打羅秀英,使羅秀英受有頭部、左側手部、大腿、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羅秀英撤回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及拔釘器1支,且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測得黃郁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
二、案經羅秀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郁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83、86至95頁),核與告訴人羅秀英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25頁,核交卷第18至1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22至24、26至31、34至39、41、44頁,核交卷第2至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先後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3月確定。
上揭各罪,嗣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2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且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婚,與行動不便之高齡母親、姐姐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其僅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93頁),故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拔釘器1支,並非供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之。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拔釘器1支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手部、大腿、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至被告所涉犯毀棄損壞案件,本案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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