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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章於民國105年5月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時,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告訴人林思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一道路由北往南駛至,原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與被告劉國章會車時,未妥採安全措施,以致撞擊嘉121號道路1.4公里處之路燈而肇事,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擦傷、左肘拉傷及腰部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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