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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憲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憲忠(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105年12月21日調解筆錄」、「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參警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其就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張景松受傷情況尚屬嚴重;
另兼衡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堅持要求賠償 210萬元,被告則願意賠償84萬 6,000元,二者差距甚大所致;
及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請諭知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茲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罹患憂鬱症,仍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與告訴人積極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 105年12月21日調解筆錄、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在卷可參(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至告訴人雖稱被告與保險公司與其商談和解時扣很多錢讓伊很不高興,不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然告訴人既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表示全部賠償金額收受後不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責任,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而被告確已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應仍適予給予緩刑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44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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