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簡上,11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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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頌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頌堯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頌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從小到大無不良前科,本身種菜只能度三餐,原審量刑對其負擔甚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所為,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罔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本件為初犯,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本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自難認有違法失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於7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迄今未曾因再犯他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在住處接獲警方電話通知有他人在其所有之農地鬥犬,請其到場說明,而一時緊張,忘記已有飲酒之事實,立刻騎車趕至離住處車程不到1分鐘之農地,經警方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罪情節尚非甚大,且應係偶然犯之;

再衡酌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及現年61歲,迄今僅有1件約30年前之失火案件,素行尚稱良好,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而,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

若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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