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簡上,119,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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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啓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50號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7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啓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啓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 708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明知飲用酒類後即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虞,且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其於106年 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自上址外之路邊,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甫起駛之際,旋因故與數名不詳男子發生糾紛,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路中。

適員警巡邏經過該處,發覺異常後對翁啓哲進行盤查,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程序上瑕疵而致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0至41、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至7、10至11頁),且被告上揭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之行為,復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確認無訛,有該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1、65至66頁、卷末證件存置袋)。

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固以:「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 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量刑理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然查:1.被告原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而科刑時既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

因此,上述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有所未洽。

2.又被告當時係自路邊駕車上路,甫起駛之際,旋因故與數名不詳男子發生糾紛,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路中;

上開狀態持續約4 分鐘後,始有警員進入畫面中,後續被告則將車子往路邊靠停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認定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頁),與被告所供述:我將車子斜停後,警察是過了大概 2、3 分鐘才抵達現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大致符合,足認被告行駛距離甚短,且非為警攔檢所查獲,其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或公眾所潛在之危害並非重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3.準此,被告雖於9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縱慮及被告之前案情形,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實仍有稍重之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綜上說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誠如上述,應知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危險性,本案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酒後駕車之行駛距離甚短,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其與父母同住,小孩跟前妻,目前職業為自家工廠經營車燈代工,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生活與經濟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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