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簡上,12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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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炳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炳輝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08頁),並有國道公路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06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8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王紀麟所駕駛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告訴人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因本件車禍腳部受傷,而行動不便,以賣魚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

檢察官以告訴人具狀稱「被告自接獲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對己身因過失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車毀人傷之損害已自承過錯,再三懇請告訴人原諒,亦表明會賠償填補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害。

告訴人亦不忍被告年事已高仍須面臨牢獄之災,雙方均有和解之意願,有望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3頁),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雖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59、109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3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炳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張炳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之記載,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84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駕駛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告訴人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殊值非議,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因本件車禍腳部受傷,而行動不便,以賣魚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張炳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輝為載運水產食品至訂貨廠商處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道路274.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雨夜行經無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雖為雨夜無照明,然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紀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前,張炳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自後追撞王紀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紀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側翻,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左手肘撕裂傷、左胸口挫傷、左側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紀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炳輝之供述                │一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紀麟所駕駛│
│      │                                │  之車輛碰撞之事實。              │
│      │                                │二自白其有過失。                  │
├───┼────────────────┼─────────────────┤
│   2  │告訴人王紀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
│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被告張炳輝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
│      │鑑定會106年3月20日嘉雲鑑字第    │國道1號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 │
│      │0000000000號函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
│      │                                │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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