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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詹淩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詹雅婷以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以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按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因而發生事故,又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未注意上述規範而貿然直行通過,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楊青佩受有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害,並被告坦承犯行,無其他犯罪前科,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
而被告所犯之本件犯行,雖經被告及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7頁),然本院審理時,經輔佐人詹凌筑當庭表示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車損問題恐遭求償,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恐無法如期履行等語,而被告亦同其輔佐人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3頁),則衡量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於家中幫忙賣豆漿並經濟狀況不佳,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最終仍表示無法履行調解之條件,暨告訴人楊青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告訴代理人蕭潔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輔佐人固請求法院考量係因被告錯過對告訴人之告訴期間而致本案被告判刑,然被告對於他人之告訴期間與本案被告之犯行間無何關係,自非本案刑度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
輔 佐 人 詹淩筑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被告之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4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2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詹雅婷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北興街41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友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值張貴宏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友愛路402號前卸貨,同時恰有楊青佩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友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詹雅婷因有上開疏失,且遭系爭大貨車影響其視距,遂與楊青佩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楊青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瘀青、右手臂挫瘀傷、左膝部挫瘀傷及薦尾椎挫傷等傷害。
詹雅婷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青佩於警詢中指述纂詳,核與證人張貴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32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佐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承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可證,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騎乘機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免除注意義務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業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1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68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9月26日室覆字第1060111637號函各1份可資佐憑。
至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縱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實,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排行次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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