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簡上,1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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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連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朱連讓務農,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購買農藥及肥料並於茶園中耕作採收,以駕駛為其務農附隨之輔助事務。

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境內之縣道159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中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好收成農藥行」(下稱系爭農藥行)前方,欲停車入內購買農藥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系爭農藥行前,右側前後輪外側均距離路面邊緣160公分,車身佔據三分之二以上之慢車道,並跨越些許部分之快車道後,熄火下車購買農藥。

適有吳惠娟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公路由西往東同向行駛至系爭小貨車停放地點時,因朱連讓有前開疏失,而吳惠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而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髂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朱連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連讓(下簡稱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小貨車違規停放而肇致告訴人吳惠娟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情形,辯稱:伊平日雖務農,但並未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農產品在外販售,均係他人前來茶園批貨,且系爭小貨車並非伊所有,伊本案之駕駛自非屬執行業務,又伊雖承認自己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但是否構成過失責任仍不確定,由法院斟酌等語,並執此理由提起上訴。

經查:

(一)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10至11頁;

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99至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娟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24至3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車禍伊不確定自己在刑法上有無過失,且縱使伊有過失責任,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較重等語。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其自應知悉且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

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員警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系爭小貨車之右側前、後輪均距離路面邊緣160公分停放,車身佔據三分之二以上慢車道,並跨越部分快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考,足認被告停放車輛時,確有妨礙慢車道之車輛通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已超過40公分,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並經本院將本案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亦得相同結論,其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一、吳惠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靜停於車道上之朱自小貨車,為肇事主因。

二、朱連讓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6年3月2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27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9至51頁)。

至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且是否因被告屬於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或次因,而影響個案量刑之具體刑度,亦屬事實審法官之職權範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非載運農產品販售,故非屬執行業務乙節,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供明:伊目前的工作就是種植茶園,本案發生車禍之車輛係伊兒子所有,伊平時都是駕駛自己所有的車輛,車種也是自用小貨車,伊駕駛自小貨車都是要去買種茶用的肥料跟農藥,並且前往茶園耕作、採收也必須要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農具,因為從住處到茶園或採買務農用品的地方都要距離30至40分鐘的車程,如果沒有使用自小貨車是沒辦法管理茶園的等語(見簡上卷第71頁、第98至99頁),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本不限於該駕車行為屬於主要之業務內容,縱僅為執行業務之附隨行為,然經認與執行業務有密切、必要之關係,亦應將該駕駛車輛之行為包含在其業務範圍內;

是以,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車輛之駕駛應與其主要業務即經營茶園,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為該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及輔助事務甚明;

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其目的在於前往系爭農藥行購買農藥,故其當時駕駛小貨車仍應屬正在執行管理茶園之準備工作。

又刑法上規範「業務行為」此一特殊構成要件之目的,在於行為人一旦執行業務即會反覆性、經常性實施該具有潛在社會危險性之行為,自應特別規定以提高行為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既自承其平日經營管理茶園所從事之必要輔助事務均與駕駛自小貨車有關,業如上述,則就被告駕駛車輛此一行為本身當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自不因其案發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是否為其所有而受影響。

準此,堪認被告應屬刑法上所規範、以駕駛為其業務範圍之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雖稱:本案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且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8,488元,伊年屆63歲且患有慢性B、C型肝炎、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原審未量以拘役或罰金刑,其所處之刑失之過重等語。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參酌上開罪名最重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量刑上限,及被告為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人,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任意違規停置車輛於車道上,以致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受訊時雖坦認有違規事實但仍堅稱一己始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之車禍損害程度與告訴人之傷勢、已賠償部分金額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等節,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工作經歷、經濟狀況貧困、已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2)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之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告訴人6萬餘元;

(4)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因素;

(5)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且亦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稱之量刑事由均詳加審酌及說明在卷,難認係違法、失當,原審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自屬妥適。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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