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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案由欄記載「上列上訴人因涉犯竊盜案件」應更正為「上列上訴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案由欄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載,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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