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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耀東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火車站」前廣場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4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四輪電動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時,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將巡邏車停放於該處簽閱巡邏表,警方察覺被告疑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故將被告攔停並擬盤查其身分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被告為逃避警方之盤查乃發動上開電動車欲駛離現場,北興派出所警員蘇偉政見狀遂上前拔出上揭電動車之鑰匙予以熄火,詎被告明知蘇偉政著員警制服係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盤查之勤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蘇偉政,致蘇偉政所著警察制服外套右肩上之鈕扣掉落,嗣經警當場壓制、逮捕,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因認被告劉耀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上訴後於106年3月17日發現死亡、於同年3月20日申登死亡乙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2頁),足證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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