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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富
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國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富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開設及經營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平日駕駛汽車外出維修車輛,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9月2 日下午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嘉義市西區育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汽車保養廠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欲駛入其所經營之上址汽車保養廠,適有魏志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人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見曾國富突然左轉,因而閃避不及,撞及曾國富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魏志宏遂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曾國富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志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辯論終結皆未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堪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國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3至5頁;
偵卷第6至7 頁;
本院簡上卷第53、82、85頁),核與告訴人魏志宏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2、7至9頁;
偵卷第6至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5年10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至26頁;
偵卷第12頁袋內),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雙黃線左轉,有打左轉方向燈及大燈,告訴人之機車由對向駛至,不及閃避,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一節,復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光碟後確認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範甚明。
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在卷可徵(見警卷第15頁),自不得對上述規定諉稱不知,且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返回其經營之汽車保養廠,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來車車道內,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見狀後猝不及防,致使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具有過失甚明。
(三)此外,被告確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足信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業務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營汽車保養廠,平常若需至他地幫客人修車,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駕駛該自小客車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自係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再者,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員警主動陳述其為肇事車輛與駕駛人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意旨認定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屬至鉅,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容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原審量刑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另被告僅願賠償保險公司給付之第三人責任險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嘗試提出7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希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生活陷入困境,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至今無法謀生,身心十分痛苦,誠請判處被告重刑,使公平正義得以伸張等語,作為本件上訴理由。
2.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判決前,被告所提出之嘗試和解條件,依據被告偵查中所陳述,應為總金額35萬元(責任險30萬元及強制險 5萬元,見偵卷第6 頁背面),此業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之審酌上,認為被告嘗試提出70萬元,希冀與告訴人和解乙情,尚有未洽。
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本院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理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因上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殊有不該;
惟念及其始終坦白承認犯行,又原審判決前,被告曾提出35萬元嘗試與告訴人和解,本案上訴期間,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除保險公司給付之35萬元外,個人部分願意再拿出20萬元,以5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然最終仍因金額方面與告訴人缺乏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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