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簡上,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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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5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歲已大,且罹患多重疾病,絕不再犯,希望能減輕刑度,倘本件經判刑,假釋將遭撤銷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

㈠、被告雖以其於本案中並未實際肇事、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再減輕其刑。

然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慎,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度違犯相同類型之本案,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一再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繼存僥倖之心,惡行實屬重大,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原審斟酌及此,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之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前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請求減輕其刑,委無足採。

㈡、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 年10月5 日止),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是否因本案判決而遭到撤銷假釋,係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之事項,亦非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所需斟酌之事由,自無從執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據此,被告上開所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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