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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昭材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嘉義市自強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徒步返回同市○○○街○○號住處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自住處駕車外出,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玉山路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他人盆栽、車輛及圍籬。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急救,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MG/DL,達百分之0.252。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已於106年1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未酌上情,而為科刑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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