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簡上,38,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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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04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程文宗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中午12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產業道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家芊反向直行於同路段,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蓁受有臉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林家芊則因而受有脾臟損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診後,於同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家蓁、林家芊之法定代理人曹靜如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程文宗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4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4頁),又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41頁),核與被害人林家蓁、林家芊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交查卷12至13頁、偵卷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交查卷7至9頁、14至18頁)。

而被害人林家蓁、林家芊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分別受有臉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

受有脾臟損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診後,於同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乙節,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105年12月30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4858號函覆之病歷摘要表1份為證(交查卷23頁、25頁、偵卷9至10頁)。

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害人林家蓁、林家芊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亦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亦隨之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

是以,被害人林家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治療後,經醫生診斷必須切除脾臟,自已達刑法上所謂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害人林家芊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節,甚為明確。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行經該肇事路口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

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交查卷8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查本件被害人林家蓁騎乘之道路甚為筆直此節,有現場照片3張為證(交查卷17至18頁),被告亦自承該條道路很長,都是直路(本院卷42頁、71頁)。

是以被告駕車駛至本件肇事路口時,應可輕易看見被害人林家蓁騎乘乙車正從對向車道騎來。

然被告卻供稱左轉前未看到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本院卷70頁),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亦未理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甚明。

五、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範意旨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該條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查被告駕駛之甲車,尚未完成左轉,後輪亦未過該道路之中心線前,即已煞停,且煞車後未在道路上留有明顯煞車痕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為證(交查卷7頁、14頁、17至18頁),由此可知被告斯時駕駛甲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車速並不快。

是被害人林家蓁於接近路口前,若確實遵守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在被告轉彎時,避免車禍之發生。

然被害人林家蓁於警詢時卻陳稱:我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行經肇事路口時,被告的甲車突然左轉,我見狀就煞車,但仍來不及致發生撞擊等語(交查卷12頁)。

足認被害人林家蓁未能於接近交岔路口時降低車速,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接近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具有次要過失。

六、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被害人林家蓁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重)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交查卷21頁,原審誤載為被告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惟不影響自首之判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從一重犯過失重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論罪部分自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害人林家蓁亦有過失,復為原審所是認,而被告仍一秉悔悟之初衷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故請求予以輕判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直行車輛應暫停並禮讓轉彎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造成對向直行駛至之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林家芊並因此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

並酌以被告近5年無刑事案件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從事水果批發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尚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被告率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況且,關於肇事雙方過失之程度,原審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林家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固非無見。

然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欲左轉時,依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則表示此時對向騎乘乙車直行之被害人林家蓁,具有優先路權。

是以被告未理讓具有優先路權之被害人林家蓁先行,致生本件車禍,自為肇事主因。

反之,被害人林家蓁既具有優先路權,雖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亦僅為肇事次因。

而原審既係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之基礎而為量刑,則原審所量處之刑,即已屬較輕度之刑。

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案發當天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做完筆錄我就沒有再跟對方聯絡,但我有交代兒子跟保險公司去處理和解事宜,我沒有錢,所以就是全部交給保險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45頁、73頁),足見被告對於事後之和解事宜漠不關心,全然未思及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感受,似乎本件車禍與其無關,犯後態度不佳,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仍一秉悔悟之初衷願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為原審所量處之刑,其實反而不足以完全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然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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