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簡上,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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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元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 月22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42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元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元龍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李元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請考量此情並斟酌被告無前科、尚有父母須扶養,配偶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子女仍就讀大學,家中經濟拮据等情,減輕刑度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交查卷第10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吳琇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該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經開腦手術);

頭皮撕裂傷(經縫合手術);

左側顱骨外傷性骨折,併左耳出血;

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不輕,影響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被告過失責任明確,且依卷附資料難認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歧見,並無共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 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9、49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6 年度嘉交簡附民第7 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

暨酌以被告自述從事冷氣修繕工作,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9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並綜觀本案過失情狀、犯罪情節、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違誤。

則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1萬8,000 元(含強制險),經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33頁、51頁),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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