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簡上,42,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宏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6年3月9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富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富宏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飲酒若干,嗣因認楊明訪傳述侮辱其之言語而欲找楊明訪理論,方於同日20時20分許,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楊明訪之住處。

蔡富宏至楊明訪住處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力搥打楊明訪住處大門、並作勢欲毆打楊明訪,致楊明訪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陳柄達、李承峰獲報後前往處理,蔡富宏明知陳柄達、李承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楊明訪住處門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兔崽子」、「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李承峰,並推阻李承峰,且毆打陳柄達左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暨施強暴行為。

嗣為警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蔡富宏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於警偵審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嘉交簡字卷第57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就酒後駕車部分,固坦承有飲酒及進行酒測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情,並辯稱:證人楊明訪家離我家很近,我當天沒有騎車去他家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5頁)。

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核與證人楊明訪於警詢中證稱(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在場處理員警陳柄達及李承峰於本院中證稱(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49頁至第56頁)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警員陳柄達受傷照片2幀可佐(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酒後駕車之部分: 1、被告確有飲酒、於查獲當日有酒測及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上述,核與職務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於飲酒後確有騎乘機車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於105年12月4日下午在家飲用鹿茸酒2杯後休息,直到同日晚上20時25分才從住家騎乘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熄火停止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甚詳,核與證人楊明訪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騎乘機車來找我理論,當時被告站在我家門口外,並大力搥打我住家大門時,我就已聞到從蔡富宏身上所飄出的濃濃酒味等語(見警卷第10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騎車前往證人楊明訪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幀可稽(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我在證人楊明訪住處附近等他,我在等楊明訪時喝的,就是去雜貨店買的,我喝完的酒瓶丟在我家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嘉簡字卷第50頁),然與其於上開警偵中之自承不符,已難盡信。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偵中之陳述,被告對於警員或檢察官之訊(詢)問均能切中題旨回答,且回答之語速正常,並無答非所問、精神不清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另自被告上開於本院中之陳稱觀之,被告既已在證人楊明訪家附近飲酒,於飲畢後自應丟棄或放置於附近,然被告竟又返回自家丟棄酒瓶,再來證人楊明訪住家,實難想像,亦與常理不符。

再證人陳柄達於本院中證稱:我們是在派出所幫被告進行酒測,被告於現場並無表示他是在證人楊明訪住處前喝酒,而非於家中飲酒後才騎車過來,被告的機車上掛有一杯手搖茶的飲料杯,附近並未注意有無酒瓶等語(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另參以證人陳炳達係經具結後作證,顯無誣指致其等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及被告與證人陳柄達應不認識,故其等間並無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證人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益證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4、綜上,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楊明訪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3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急診病歷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07頁至第119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患有精神疾病、離婚有二名子女、以打零工維生、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僅因前與告訴人口角爭執而生恐嚇之動機,以大力搥打告訴人大門及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手段恐嚇,所為均屬不該,然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前揭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未酒後駕車及與承辦員警均有意願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惟查,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一情,業如上述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警員達成和解,是無另為較輕量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