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簡上,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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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所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財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財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凌晨2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風雁小吃部」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道0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等紅燈之游燿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車上路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被告施測時距離被告駕車上路時間約2.8小時,計算式:0.0628×2.8+0.17=0.35(四捨五入)】。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燿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14至18頁、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無前科,此次係因一時疏忽喝酒不慎與游燿隆發生交通事故,其已與游燿隆和解,且自警詢均坦承犯行。

其為中低收入戶,且為單親家庭,需扶養子女,家中生計全由其負擔。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且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他人汽車,撞擊力道非小,導致2車毀損,及自己受傷送醫,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回溯其駕車之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本屬不該,當予制裁,另衡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再者,被告自陳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與其個人近來因婚姻破裂藉酒精麻痺有關,其目前尚獨立扶養兩名幼子等情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則為求能一勞永逸並徹底改善被告酒精依賴之問題,避免影響家庭子女正常生活,與其強命入監受罰,不如使被告得在專業醫療安排下切實根絕問題本源,藉此期待其改過自新確實遷善,避免被告再因同一原因重蹈覆轍,並冀其能回復原有身心正常狀態,同時導正被告錯誤認知與觀念,本院亦認有令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治療,以控制其個人狀況之必要,且為確保被告能繼續主動配合治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

另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復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觀後效。

又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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