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歆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32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歆芸(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字卷第52、73頁)為證據。
二、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52、73、76頁),惟以其係弱勢單親、經濟狀況不佳,當時是因為與前夫吵架負氣才喝酒開車至國道,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減輕其刑,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 ㈠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㈡ 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量,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
㈢ 本院參酌:⒈被告本案酒駕情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2 倍以上,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賓士廠牌)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因其以時速132 公里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實施酒測,而查獲上情,其行為猶如高速公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於高速行車速度之國道可謂危害甚深。
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之前案紀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6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尤應隨時自省並警惕在心,卻依然故我,又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顯無悔悟之心。
且稽其酒駕值非低,又超速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之危險性,顯然較騎乘機車、行駛一般道路、正常行車時速等情更高,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稍有智識之人均可知曉,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誠屬不該,本應嚴懲。
況且,被告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後,方以前揭事由希冀減輕罪責,並不可取,依法不宜輕縱。
⒉原審判決既已在法定刑內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自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堪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事,顯未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㈣ 從而,被告上訴之理由,既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其再以相同、類似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或希望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20 號刑事簡易判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