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簡上,6,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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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宜道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宜道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尚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是在家裡喝酒,睡覺前多少喝一點高梁。

伊承認有喝酒騎機車,但以後絕對不會再犯。

當天是星期日早上,伊騎機車是要去幫母親買早餐,沒有戴安全帽被警察攔檢盤查而酒測。

目前待業中,因為身體不好,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有點年紀了,工作不好找。

伊為初犯,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⑵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92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且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證無訛。

⒉參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 倍多,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幸未肇事,倘若一旦肇事後果將不堪設想,而酒駕公共危險之法定刑度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本刑為2 月有期徒刑,原審在被告酒測值高達法定標準3 倍多之情況,並審酌各項量刑因素後,僅量以3 月有期徒刑,復無併科罰金刑,衡其刑度已屬在法定刑內從輕量處,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乃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濫權,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事,顯未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㈠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㈡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惟被告酒後騎車,仍屬故意犯罪,於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家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後,為令被告知所警惕、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並達教育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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