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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梅鶯受僱於明峰瓦斯行擔任送貨員,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 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載送瓦斯,行經該產業道路與省道臺19線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
適有林義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未能減速行駛,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19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突見前方黃梅鶯上開車輛自支線道駛出,隨即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至少約11.1公尺後,撞及黃梅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林義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頜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骨折、左膝挫傷、外傷牙齒部分鬆動斷裂、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義順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檢察官及被告黃梅鶯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頁、第89頁),並據告訴人林義順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交查卷第10頁、第42至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足稽(交查卷第8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8頁)。
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0頁)。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所明定。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徵(交查卷第37-1頁),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
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旁有樹木及農作物之視距,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突見前方告訴人上開車輛自支線道駛出,隨即緊急煞車,進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至被告辯稱:系爭交岔路口附近插有選舉旗幟,有擋到視線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騎車的路上可能有選舉旗幟,但我印象中系爭交岔路口附近沒有選舉旗幟,只有看到玉米田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3頁),再參以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交查卷第24頁、第30至31頁),亦未見系爭交叉路口附近插有選舉旗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系爭交叉路口附近有選舉旗幟影響視線,且系爭交岔路口旁亦有相當高度之玉米田(參上開現場照片),則駕駛人於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更應注意及此,以確認是否有車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尚無從以此免除其前揭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固為告訴人上訴稱: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編號4、5,告訴人機車上之物品落在地上,惟均靠在機車旁,並未四處飛散,亦未沿原審判決所稱之道路刮痕散落,則本案車禍之發生,能否認係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急煞滑倒,抑或實為告訴人所述係直接撞上,顯非無疑;
⒉又卷附現場照片編號 3雖可見現場道路有明顯刮痕,惟該刮痕為 2道平行線,而告訴人機車前方面板左側雖有倒地痕跡,然未見可造成該 2道平行刮痕之突起物,則現場道路刮痕能否認係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時前方面板左側與道路摩擦所致,亦非無疑;
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下頜骨開放性骨折、外傷牙齒部分鬆動斷裂,倘告訴人非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係倒地滑行後撞上,如何會致其下巴如此嚴重傷害,此部分之傷勢顯與倒地滑行後可能產生之傷勢不符等語。
惟查: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2張(交查卷第31頁上方、第 33頁上方照片),其中於現場蒐證之道路刮痕,明顯可見係屬新痕,且與告訴人機車前方面板之左側亦有摩擦新痕,又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停止之位置,恰為上開道路刮痕向前延伸之位置,亦有上開現場照片足佐,堪可認定係當時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留於道路地面之跡證。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從產業道路打一檔慢慢滑行出來,結果伊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從臺19線從伊左手邊過來,急剎滑倒後,連人帶車撞倒伊貨車左前輪等語明確(交查卷第44頁),核與上開道路跡證相符,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應係行駛在臺19線道路、系爭交岔路口前,突見前方被告上開車輛自支線道駛出,隨即緊急剎車,人、車倒地後,滑行至少約11.1公尺(依據交查卷附第24頁所示之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刮地痕應為 1.8公尺+9.3公尺,即為11.1公尺。
圖中所載10.1公尺,應係誤載)後,撞及被告上開貨車之左前車輪,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騎乘在白線外面的機車道,到肇事地點時被告就出來撞到我,我的機車就被撞到白線上,我沒有先滑倒,假如我先滑倒,我的左手臂會斷掉,且我機車上的東西沒有散落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2至93頁)。
然苟如告訴人所述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滑倒,而係直接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理應因兩車碰撞之力道而有損壞之情形,惟觀諸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可知(交查卷第33頁),該機車車頭(包含前車輪及車輪上方部分)外觀並無明顯損壞之狀況,僅有告訴人機車前方面板之左側擦痕較為明顯,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的機車左手把凹陷進去、左前方避震器有凹陷、左車身有滑地擦痕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4至95頁),且如告訴人之機車係直接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之汽車亦應留有兩車碰撞後之擦撞痕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車損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4頁),亦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相符(交查卷第31至 32頁),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詞實與本案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遽信為真實。
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頭臉部之傷勢外,身體部分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足踝骨折、左膝挫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可佐(他字卷第34至36頁),亦可佐證告訴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人車向左側倒地後向前滑行,因而造成身體左側較右側為嚴重之傷勢。
⒊告訴人固以其機車內之物品均靠在機車旁,並未四處飛散乙節,認其係直接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而非係急煞滑倒,惟告訴人機車內之物品係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於其機車煞車不及向左側倒地後向前滑行之過程中,不必然於機車倒地時坐墊即開啟而使物品沿機車滑行之路徑散落,尚難逕以機車內之物品均靠在機車旁,即認機車並未倒地滑行。
告訴人再以機車前方面板左側雖有倒地痕跡,然未見可造成該 2道平行刮痕之突起物,認現場道路刮痕並非係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時所致,惟告訴人機車向左側倒地後向前滑行,除機車前方面板左側與道路因接觸而摩擦外,左側車身其他部位亦可能與道路發生摩擦,亦難逕以機車前方面板左側並無突起物,即認現場照片中之刮地新痕並非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時所致。
告訴人另以其所受之傷勢嚴重,認並非係倒地滑行後碰撞能造成,惟如告訴人並非先倒地後向前滑行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應無可能有身體左側較右側為嚴重之傷勢,業如前述,且依常理,機車倒地滑行之過程中,騎士很有可能於倒地滑行過程中身體部位與道路接觸摩擦,因此所致之傷勢,非必然較兩車直接碰撞所致者為輕,是告訴人所指其傷勢嚴重顯非倒地滑行造成,亦非可採。
⒋至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告訴人當時是行駛在白實線右側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2頁、第 104頁)。
惟由現場告訴人之機車最終停止之位置及道路路面之刮地新痕觀之,告訴人於案發前應係行駛在臺19線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與現場客觀情形較為相符。
且參以本案事發地點之白實線寬為15公分,係路面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參照),而該路面邊線右側所餘空間狹窄,且路旁均有電線桿與樹木(參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交查卷第30頁),而該臺19線為車道寬廣之雙向四線道,除非有車道相當擁塞,非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側否則難以前進之情形,依常情實無必要行駛在非屬車道之路面邊線外側。
又苟如告訴人所稱其係行駛在白實線之右側,而係遭被告之車輛撞及後才被撞到白線上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2頁),則其機車倒地後車頭應無可能仍與被告之汽車維持垂直之相對位置。
再者,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後均向員警陳述:告訴人係行駛在臺19線外側車道等語(交查卷第9至 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員警當初要畫線時,我沒有問清楚白線是在哪裡,案發時我看到告訴人倒地,我是很緊急下車,要查看告訴人傷勢並叫救護車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 105頁),參以事故地點之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右側亦無刮地新痕,倘如告訴人所述係於白實線外側撞擊後,方落在白實線上,豈於第一撞擊點處無任何掉落物或刮地擦痕等跡證?堪以認定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應非行駛在事故地點之白實線即路面邊線之右側,是告訴人及被告嗣後所述告訴人係行駛在白實線右側乙節,應非可採。
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突見被告車輛自系爭交岔路口,右邊之產業道路駛出,因而緊急剎車,以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然滑行之距離至少長達11.1公尺後,始撞及被告車輛一節,已如前述。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你於快道路口前,有無稍微減速確認路口狀況?)當時我時速都維持固定30公里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5頁)」,足徵告訴人當時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並無減速慢行之防禦性駕駛行為。
蓋倘其當時有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則突見前方駛出被告車輛,即應不致臨危剎車,反應不及,而導致人、車傾倒、滑行。
再者,縱減速慢行後,因反應不及而致生人、車倒地之結果,亦應不致於慢速行進中倒地,竟仍滑行至少11.1公尺之可能。
準此,益徵告訴人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即堪認定。
⒍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屬與有過失,然尚不能以此即可解免被告上述過失責任。
㈣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明峰瓦斯行,擔任瓦斯送貨員,平日工作內容即為駕駛貨車或機車載送瓦斯,事發當天亦係從事載送瓦斯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交查卷第43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交查卷第 16頁下方、第17頁上方照片)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從事業務之人,應屬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前往處理,並於員警到達現場後主動告知係肇事人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9頁),足見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2年臺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而本院審酌被告以駕車為附隨業務,對於交通安全應較諸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肇致上開車禍事故,殊為不該,參以本案車禍之發生,因被告違反上開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另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行駛,就本案事故亦具過失,惟參酌當時情狀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具有路權,應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以及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載貨司機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甚妥適。
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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