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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2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金旺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12住處,食用加有麻油及米酒燒煮之燒酒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定,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速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38至39頁、55至5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駕前科,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並綜觀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況原審量處6 月有期徒刑,而本罪最重法定刑為2 年有期徒刑,相較之下,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實屬中度以下之刑,且尚得易科罰金,應無過苛之情。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所違誤。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悔改,且本次被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距離上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已逾14年,執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不構成累犯」為由,主張本件未構成累犯云云,請減輕其刑云云。
惟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至為明確。
就此,處刑書之上開記載顯有誤會,併此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處刑書應記載事項並不包括是否構成累犯,縱有記載僅為提醒法院而供參考性質,法院本不受拘束,是處刑書縱有誤載,亦不影響本件實已構成累犯之認定。
綜上被告徒以前詞要求酌量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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