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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雁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5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晚上10時19分許,駕車附載李宗霖沿嘉義縣太保市縣道嘉16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與博學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龔姓少年(身分詳卷)所騎乘之機車,致龔姓少年倒地受有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上門齒、右上門牙、左上側門牙及左下門牙因斷裂造成牙髓壞死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龔姓少年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明知其上開肇事行為已致龔姓少年成傷,竟仍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以協助救護,亦未通知或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
甲○○於肇事逃逸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委託李宗霖報警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姓少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姓少年、李宗霖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勘查報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法律既規定成年人須『故意』對少年犯罪,則行為人應對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卻仍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始有適用,反之,如行為人無此認識或預見,因其故意之認識範圍尚不及此,則無適用。
查,龔姓少年為88年間生,有其年齡資料附卷可參,故其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虞,惟被告肇事時,係以車身右面碰撞龔姓少年之機車,並非迎面撞及,被告是否在肇事時已知龔姓少年之年齡?不無疑問,且被告肇事後未曾停車隨即加速逃逸,已據被告坦認在卷,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龔姓少年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本院爰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委託證人李宗霖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復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考,堪可採信,且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場而未規避,衡以被告就其犯行,勇於認錯,有利於犯罪之偵(調)查,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與戶政資料,審酌被告曾有重利犯罪之品行;
國中畢學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之生活情形;
目前無業,生活開銷由家裡支應之經濟狀況;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駕車逃逸之手段;
與告訴人龔姓少年素不相識之關係;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雖於97至99年間因重利案件,共5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於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見悔意,且獲告訴人之寬諒,有卷附和解書可參,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策自新。
又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予以適當之督促,俾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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