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訴,17,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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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宥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黃聖傑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聖傑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因左腦梗塞性中風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再於同年月19日因梗塞後出血行緊急開顱減壓併血塊清除術及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經診斷係左側腦梗塞及梗塞後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意識不清;

其後又因左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等病症,於同年4 月21日接受左側顱骨整型及清除硬腦膜下血腫手術,現仍有左大腦中風後之神經功能損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2 月15日、同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69頁)。

而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時雖經其子即輔佐人黃宥勳偕同到庭,然其無法理解本院之問話,回答亦含糊不清,未能切題,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因一側肢體偏癱,需人攙扶始能到庭,亦經輔佐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

足認被告現因疾病有明顯語文理解及表達障礙,且行動上亦有不便,無法到庭接受審判。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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