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翁識係菜販,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送青菜至攤位販售,駕駛
- 二、案經翁黃評之子翁進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害
- (二)從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因而與被害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 四、查被告於車禍時係菜販,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送青菜至攤位販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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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翁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翁識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翁識係菜販,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送青菜至攤位販售,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黃翁識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仁村里義竹農會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仁里村423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以時速約40公里之車速通過路口,適翁黃評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該路口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進入路口,兩車遂發生車禍,致翁黃評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創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
翁黃評送往朴子長庚醫院急救,然急救無效,翁黃評仍於同日12時4分許,因上述傷害而死亡。
二、案經翁黃評之子翁進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
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 1、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4幀、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肇事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24頁,偵字卷第6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佐。
2、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創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等傷害,於105年12月20日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於當日因病情危急家屬辦理自動出院,而於同日12時4分因創傷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33頁至第54頁)等附卷可憑。
3、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進入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
被害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亦未先停止再行,B車最後倒在A車右前車頭前方,車禍發生時,兩車周遭並無其他車輛經過,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未減速接近及B車未先停止再開,因而發生車禍乙節,亦可認定。
(二)從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使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其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直行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見解一情,有該會106年3月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07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此敘明。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嗣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車禍時係菜販,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送青菜至攤位販售,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之前及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稽(見相字卷第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1至第52頁)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喪偶、與二兒子、媳婦、孫子一家一同居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暨已支付所有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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