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訴,20,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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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永淋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3時許,與張建文、張家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一同前往張家財位於嘉義市○區○○里○○00○0號住處,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趁張家財、張建文外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張家財之父張義所有,停放在張家財上開住處,借予張建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Q-1755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該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輛離去。

於同日19時38分許,劉永淋於駕駛執照經吊扣中,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忠孝路與保忠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莊勝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劉永淋駕駛上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莊勝源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莊勝源人車倒地,受有鼻唇之開放性傷口、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詎劉永淋明知駕駛車輛,已肇事致莊勝源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以將莊勝源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駛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財、莊勝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永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78、104、120、130至141、169至151頁),核與告訴人莊勝源、證人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及告訴人張家財、被害人張義、證人張淑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2596號卷,第1至3、6至8、10至17頁;

偵字第6113號卷第30至31頁),復有告訴人張家財、證人張建文指認被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家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特殊病情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EQ-1755號自用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55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2596號卷第18至21、23至24、26至29、31至46、49至52、66至79頁反面,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EQ-175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時,其駕駛執照雖已遭吊扣乙節,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2596號卷第23頁),然被告既曾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2596號卷第5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忠孝路與保忠一街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限速、標誌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時,與告訴人莊勝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78頁),核與告訴人莊勝源於偵查時證稱:當日我騎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北往南騎,在待轉區待轉,等到往保忠一街方向轉為綠燈後,我直行進入路口,在行駛到快車道時,隨即遭到撞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113號卷第3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55張附卷可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2596號卷第66至79頁反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員警研判,被告係超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肇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足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2596號卷第48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勝源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發生車禍後,知道莊勝源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竟未協助救護以將告訴人莊勝源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駛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俾防禦。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因其過失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莊勝源受傷,又明知肇事致告訴人莊勝源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停留在車禍事故現場報警處理,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莊勝源傷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EQ-1755號自用小客車,價值10萬元,業已發還予證人張淑蕙,雖有與告訴人莊勝源調解意願,然因現入監服刑,故尚未與告訴人莊勝源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莊勝源之損失,及告訴人莊勝源所受之傷害,經急診治療3小時57分始出急診,因車禍後,遺有後遺症,仍時常頭痛,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120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2596號卷第28頁),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務農,每月薪資不固定,離婚,與母親、2個正在唸書之成年兒子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過失傷害罪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竊盜罪、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竊取之EQ-1755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證人張淑蕙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無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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