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訴,2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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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達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忠達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5年4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執照被吊銷後仍無照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民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電桿(TS9.0B91)時,適劉宇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而欲由後超車,兩車因而在該處發生碰撞,劉宇軒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劉宇軒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不治死亡,李忠達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李忠達明知駕車肇事,且可知悉上開車禍事故已造成劉宇軒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劉宇軒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竟未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予在場之人,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前,駕駛系爭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宇軒之父劉興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85-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忠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過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民溪路Ts9.0B91電線桿時,適被害人劉宇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而欲由後超車,兩車因而在該處發生碰撞,劉宇軒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李忠達曾下車查看,但在警方與救護人員到場尚未到場前即先駕車離去,且未留下聯絡方式、車籍與身分資料予在場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害人劉宇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後,有停車並下車查看,並將被害人劉宇軒機車扶起來,也與證人李裕雄共同攙扶被害人劉宇軒,證人李裕雄有問我電話,我說我沒有帶名片,請他將我車子後面的電話號碼抄下,後因當時下雨,急著開車回去載工人,所以未等到警察及救護車就先離開,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而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肇事與一般肇事情況不同,一般肇事都是對撞或是從後面追撞,但本件是被害人要超越被告車輛不慎撞到電線桿,反彈到被告車輛,以肇事狀況來看跟一般肇事不同;

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也有下車將被害人機車扶起來,在場幫忙之證人即李裕雄也有跟被告要名片,被告表示請證人李裕雄抄下電話號碼,且被告認為本件車禍並非是他直接肇事,與他無關,所以才會離開,被告主觀上對於駕駛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並無認識,客觀上亦無肇事逃逸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過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民溪路TS9.0B91電線桿前,與被害人劉宇軒騎乘之車牌250-PDF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劉宇軒人車倒地受傷,被害人劉宇軒經送醫後,於105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45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於車禍發生雖有下車查看被害人劉宇軒受傷之情形,然未有任何報警、叫救護車、留下聯絡方式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之舉等情,業據證人李裕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劉宇軒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車禍現場照片、行車記 錄器照片、9873-ZK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18、19-20 頁,相驗卷第63-76 、152-156 、87、92、96頁);

另被告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39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1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43 頁、本院卷第53-57 頁),因此,被害人劉宇軒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偵查機關認被告並無過失,故對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嫌為不起處分確定,而被告肇事後,確有未待員警與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可資查詢與連絡之電話、車籍或身分資料即駕車離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自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且已被告也有下車將被害人機車扶起來,在場幫忙之證人即李裕雄也有跟被告要名片,被告表示請證人李裕雄抄下電話號碼,且被告認為本件車禍並非是他直接肇事,與他無關,所以才會離開,被告主觀上對於駕駛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並無認識,客觀上亦無肇事逃逸行為云云。

惟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

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

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

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①證人李裕雄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民溪路發生車禍,我只有聽到碰一聲,沒有看到相撞的過程,我的車子在對向車道,當時有兩、三台車的人停下來,我要救被害人,被害人被機車壓住,被告有下車跟我一起把車抬起來,我用手攙扶機車駕駛,被告說他要離開去載工人,我請他寫下車牌號碼,被告說他沒有筆,我心裡就記下車牌號碼,我當時沒有要跟被告拿名片,被告要離開時也沒有請我報警跟抄車牌號碼、電話號碼給我要我跟警察說,我在警詢時提到「那個駕駛開車要離開現場,我請他不要離開」這句話是實在的,我有阻止他,當時只有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沒有注意到車子後面的電話,又當時我坐在地上,讓被害人的頭靠在我的腳上,我當時身上也沒有紙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4 頁),顯見被告欲離去前曾遭證人李裕雄攔阻,但被告仍堅持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

又證人李裕雄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80頁),證人李裕雄與被害人、被告間均無特殊情誼、恩怨,當無故意偏袒被害人、誣指被告犯罪而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

另證人即當時亦行經車禍現場之李明鞠證稱:行經事故地點當時,發現對向有一個年輕人躺在地上,旁邊有一台機車,旁邊有一個中年男子跑來跑去,我車子停一旁,隨後該男子就來跟我要紙筆,要我寫下一連串號碼(9873-?K),我就問為何麼要記下這一連串號碼,那名中年男子便告訴我這是肇事逃逸車輛的車牌號碼,之後我便詢問該中年男子是否有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他回答他不知道,我就打110報警,我們在現場等警方來等語(見相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李裕雄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證人李裕雄證述之情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因此,被告確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明知被害人受傷,卻仍不顧證人李裕雄攔阻,未留下車號或任何聯絡方式予證人李裕雄即逕自離去,故被告肇事後雖曾下車處理,但其顯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得他方或在場人同意、亦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去,依據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屬逃逸之行為無疑,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逃逸』之行為,當不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之後,伊有下車幫忙將壓在被害人身上的機車移開,也有請路人幫忙報警,會離開現場是認為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幫忙,而且當時下雨,伊要趕著開車回去還給工地讓他們去載工人,要離開時我有請在場的人即證人李裕雄抄車子後面的電話號碼,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證人李裕雄於被告去時曾攔阻乙節,已如前述,且由被告陳述可知,其何以離開現場,係為要開車回去載工人,怕工地之工人淋雨,惟被告當時已知被害人傷重倒地無法起身,生命顯然遭受嚴重危害,而怕工人淋雨載運工人,此係他人可效勞之事,以行動電話或者向在場人借用行動電話,均可解決此一問題,何況被告係自認對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車子亦因本件車禍受損,衡情,被告應會留在現場待警到達後告知車禍發生情形或提出行車記錄畫面,以釐清責任,被告捨此不為,反因他人可代勞之事,不顧在場證人李裕雄之攔阻,未留任何聯絡方式與車籍、個人資料即離去,實難認其無逃逸之故意;

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吊銷,當時為無照駕駛知情,為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9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6頁),故被告確有可能因警方至現場處理而發現其無照駕駛之事實,非無以『逃逸』方式規避警方查得其無照駕駛行為之動機。

再者,被告雖辯稱:有於事發後要求證人李裕雄記下其車身後面之電話號碼,惟當時證人李裕雄坐在地上,攙扶被害人使被害人靠在其腳上,且身上無紙筆,如何能夠起身抄寫被告車後之電話號碼?是以被告於離去前並未獲得被害人與在場協助其處理之證人李裕雄同意,亦未提供個人資料予證人李裕雄,縱使被告曾下車協助將機車從被害人身上扶起,但其未等到警察、救護車到場即離去,若非證人李裕雄努力記下部分車牌號碼提供警方查詢,警方未必得以查獲肇事人為何人,綜覈各情,本院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此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亦即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自首之義務,故本條所欲保護者係傷者之生命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死者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無礙行使,當無疑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行為人有無過失、情形如何,屬其有無過失傷害刑責之問題,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第17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駕駛車輛發生上開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問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為何,被告均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不得擅自離去;

因此,縱被告係主觀上自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但其既已肇事,且知悉被害人傷勢非輕,猶未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旋即置被害人於不顧,且未得被害人與在場協助之證人李裕雄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個人與車籍資即逕行離去,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甚明,被告自認有無過失,均與其是否成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時雖有證人李裕雄協助處理,但其明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然除下車協助將被害人身上之機車移開之外,不僅未繼續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被害人情況危急且未得被害人與在場協助處理之證人李裕雄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亦增員警查明案件之困難,且在審判過程中,否認肇事逃逸乙節,未見對本案告訴人表示歉疚之犯後態度;

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二名子女、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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