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訴,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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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翠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翠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翠艷於民國106年4月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該路段之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中大門前時,貿然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涂勝傑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行駛於系爭自小客車前方,因黃翠艷有前揭疏失,2車遂發生擦撞,致涂勝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左右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黃翠艷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可預見其肇事可能將致涂勝傑受傷,竟仍不顧涂勝傑有無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過程,即未經涂勝傑同意逕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

嗣因涂勝傑紀錄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勝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翠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6至6頁反面;

本院卷第37頁、第50頁),並經告訴人涂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5至5頁反面),核與目擊證人涂勝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3至22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考諸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陳稱其案發當時尚未確知對方有無傷勢,然其既供承確有上述車禍之事實,客觀上即屬肇事者,自有停留現場釐清責任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車距,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當值非議,然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未有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等節,暨其在越南小吃店打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均13歲(雙胞胎)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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