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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文於民國106年3月15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朝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民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靖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方婷沿上開民國路由北向南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王靖君、宋方婷人車倒地,王靖君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宋方婷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疑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已於106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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