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訴,3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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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明
指定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948號、106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明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莊佳明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於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愷他命後一定時間內,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會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視覺模糊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施用毒品而嚴重減損,且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受傷甚而死亡之結果,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某處。

嗣莊佳明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臺一線公路 258.6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仍加速直行闖紅燈,適其行向前方有簡維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若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盧佳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劉怡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黃阡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冠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莊佳明果因精神恍惚,駕駛失序,自後衝撞簡維毅等人所騎乘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強大,簡維毅之人、車遭撞擊後遭莊佳明前揭自用小貨車拖行,致簡維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簡維毅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因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及創傷出血休克死亡;

另安若儀、盧佳吟遭莊佳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均人、車倒地,安若儀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並位移及左側外側踝骨骨折等傷害,盧佳吟因而受有左足踝骨折併脫位、骨盆骨折、會陰部撕裂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及左腎挫傷等傷害,劉怡姍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黃阡淳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黃阡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莊佳明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曾服用愷他命並為肇事者,自首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簡維毅之母何淑娟、安若儀、盧佳吟、劉怡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佳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0頁;

偵卷一第6至9頁、第47至 48頁;

本院卷第104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淑娟、劉怡姍、安若儀、盧佳吟、被害人林冠羽、黃阡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9頁;

相卷第69至70頁;

偵卷一第30至3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時員警拍攝被告精神狀況照片共8張、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 3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4月16日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民雄分局交通事故小組106年4月16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莊佳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JZ-867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4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簡維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莊佳明)、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簡維毅相驗照片1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相字第218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年4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安若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4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劉怡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盧佳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愷他命文獻資料網頁查詢、食品藥物管理局第 378期藥物食品安全週報、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0至43頁、第45頁、第49至54頁、第65至66頁;

相卷第 2頁、第49頁、第71至91頁;

偵卷一第28頁、第39至44頁反面;

偵卷二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75頁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自後方追撞前方在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被害人簡維毅、告訴人安若儀、告訴人盧佳吟、告訴人劉怡姍、被害人黃阡淳、被害人林冠羽所造成,被告自有過失。

而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見被告於事發駕車時猶處於施用愷他命效用之狀況下。

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視覺模糊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亦有上開愷他命文獻資料網頁查詢、食品藥物管理局第 378期藥物食品安全週報可參,而被告於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且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其他影響駕駛人行車判斷之外在因素。

然案發當時被害人簡維毅、告訴人安若儀、告訴人盧佳吟、告訴人劉怡姍、被害人黃阡淳、被害人林冠羽在系爭交岔路口均依規定停等紅燈,被告自後方駛來,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竟全無煞車之情形,即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駕車接近案發交岔路口前,看見路口號誌為紅燈,前方都有車輛停等,接下來我就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 206頁),亦徵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其他影響其行車判斷之外在因素,卻因其前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造成其意識模糊、判斷能力顯著下降,進而影響其行車操控能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停煞準備而未能遵守燈光號誌及即時煞停致生事故。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920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同此見解)。

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視覺模糊及身體失去平衡等副作用,已如前述,一般人於後有此反應,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受此反應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在1、2年前開始施用愷他命,因為好奇,施用愷他命後會茫茫的等語(聲羈卷第19頁);

因為心情不好,想說自己不太會喝酒,一時好奇而施用愷他命,以前有聽朋友施用過愷他命的經驗,施用後有喝酒的效果,可以感到茫茫的,不會有煩惱等語(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發生車禍時的記憶我已經不記得,只記得有看到前方紅燈、有車子,其他都沒有印象,我知道愷他命是違禁物被禁止使用,且毒品可能會控制人的心理或行為等語(本院卷第 206頁),此情亦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極易影響其行車判斷及操控能力而導致車禍發生,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此節,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

是被告雖供承其一開始駕車覺得很清醒,開至民雄附近才因為毒品後座力發作而有點不省人事云云,其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簡維毅死亡、告訴人安若儀、盧佳吟、劉怡姍受傷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施用毒品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被害人簡維毅死亡、告訴人安若儀、盧佳吟、劉怡姍受傷,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簡維毅死亡、告訴人安若儀、盧佳吟、劉怡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肇致此車禍事故應係因其施用毒品後,造成其判斷及控制能力顯著下降所造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前開時、地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以一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行為,致被害人簡維毅死亡、告訴人安若儀、盧佳吟、劉怡姍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刑法第185之3條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毋庸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相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精神不佳,致對於購買愷他命及服用愷他命後繼續駕車之行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

從而行為人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屬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罹有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及安非他命和愷他命使用疾患,自105年8月27日起至105年9月12日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且於106年4月 5日返診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8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060002821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表(補充)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第173頁)。

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4月 15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耐斯百貨公司,向綽號阿弟仔購得愷他命,我是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耐斯百貨外北向機車道旁我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施用愷他命,我是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施用後我覺得很亢奮,感覺茫茫、失憶,我大約1至2年前開始吸食愷他命等語(警卷第 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去民雄找朋友,先去耐斯找綽號阿弟買愷他命,在耐斯百貨機車道旁之車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我當時因為施用愷他命而恍神,施用愷他命會精神恍惚、亢奮、不知人事,以前施用完就會這樣,我當時想說有休息10分鐘,可以開車到民雄等語(偵卷一第6至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於案發當晚9時 30分許從住處開車出發,因為我要去民雄,我先至耐斯百貨那跟別人購買愷他命,然後在路旁之車內施用,施用完約10分鐘後開車上路等語(本院卷第 124頁);

於審理時供述:案發前我約於晚間10時30分施用含愷他命之香菸 2根,一開始施用後沒有反應,要開車時我還是很清醒,但開至民雄那邊我就不記得了,可能是毒品之後座力發作,我知道施用愷他命會對人之心理或行為造成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由被告歷次陳述之內容可知,其對於是否購買愷他命、施用愷他命之原因、決定是否施用愷他命、施用愷他命對其之影響及是否開車上路等情,於案發前均知之甚詳,堪認其於購入愷他命施用時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又被告於 106年4月5日所領取之藥物M -odipanol(2mg)及Silence(1mg),適應症分別為失眠、焦慮狀態,服用時點為每日睡前服用,則其所供稱曾服用抗憂鬱藥物乙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亦無從得知其所服用之藥物為何,而無法得知服用後是否會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被告過去有多次使用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情況,且亦曾有因使用毒品造成情緒易怒及行為混亂之狀況,應考慮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使用毒品的狀況,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前揭 106年8月7日函文暨病歷摘要表(補充)存卷可查,益徵縱使被告因施用愷他命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後駕車行為因無犯罪故意,縱然因其故意服用毒品致其意識模糊而降低行車注意及操控能力,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造成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結果,亦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因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依其服用毒品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愷他命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已屬不該,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施用毒品後駕車亦有相同之危險,已經法律明文規定,然被告無視於此,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被告因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並疏於注意,追撞前方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自應予被告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⒉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致被害人於死、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

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⒋從事販賣水果及廣告設計、未婚、無子女、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為本案查扣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於案發前施用後所剩餘,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不知情之被告之姐莊佳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66頁),且無證據可認係莊佳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復非屬違禁物,認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卷宗目錄:
⒈嘉民警偵字第1060010189號卷【簡稱:警卷】⒉106年度相字第218號卷【相卷】
⒊106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偵卷一】
⒋106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偵卷二】
⒌106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聲羈卷】
⒍106年度聲押字第43號卷【聲押卷】
⒎10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本院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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