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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范志豪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猶於105年7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范志豪竟疏未注意趙興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正行駛於其自小客車右側,未與趙興倫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右前車身遂擦撞趙興倫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趙興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手部、膝部開放性傷口、肩膀挫傷等傷害。
詎范志豪明知肇事,竟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嗣經趙興倫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趙興倫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經證人蔡紫瑄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80號偵緝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
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80號偵緝卷第43頁;
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情,甚為明確。
是核被告上述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示之事由,致告訴人受傷,此部分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無照駕駛之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是本院無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不知謹慎駕駛汽車,而擦撞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更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殊不可取,為警追查到案,初則否認犯行,並推稱汽車出賣他人,係向其購買汽車之案外人肇事,及至檢察官深入追查後,始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未婚,並無子女需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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