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訴,5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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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維炯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19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68 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23.2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蕭振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蕭振元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維炯於上開肇事後,明知其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依其自身受傷程度及車輛受損程度觀之,撞擊力道非輕,顯可預見前方車輛內之人員蕭振元,確有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之可能,然於蕭振元下車查看,並詢問張維炯傷勢時,並未確認蕭振元所受傷害,且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車撞開蕭振元車輛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張維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6、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振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13頁)。

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照片10張、告訴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21頁)。

按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停等紅燈,突然聽到蹦一聲,有部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伊的車,並將伊車輛向前推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

復觀諸警卷所附上開2 車車損照片,亦徵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向前撞擊告訴人車輛時,撞擊力道顯然甚大。

又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之後伊下車查看,聞到被告渾身酒氣及頭部流血受傷,伊請對方駕駛於路邊休息等語無訛(見警卷第5 頁)。

自可推知被告當時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傷顯然非輕,則2 車發生上開程度力道之碰撞,並致被告受有非輕之傷害,衡情告訴人亦難安好無恙。

是被告縱未明知告訴人確有受傷,然對於告訴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傷之可能,實應有所認知。

則其竟未向告訴人確認傷勢輕重,亦未報警,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實屬明灼。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件犯罪情節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前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能主動下車查看被告較重之傷勢,進而聯繫警方,足見當時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再者,被告於本案原偵查程序中,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後由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均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 、11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確有略盡前愆、彌補之悔意。

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原檢察官審酌各該情狀,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宣導教育2 小時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09 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

而被告確於106 年2 月2 日向該署繳納3 萬元,及於105 年11月1 日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小時,分別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必要命令登記表可資參酌(見緩卷第18頁背面、緩護命卷第10頁)。

由被告上開積極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態度,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肇事逃逸犯行,顯有悔悟之心。

而本件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惟被告於該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並未因而肇事,此有本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可參(見撤緩卷第2 至5 頁)。

是其尚未達泥醉之程度,酒精濃度亦非屬過高。

如被告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本案科予依累犯加重後之肇事逃逸法定最低刑度,相較於上開所述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原宥、國家刑罰權對被告施以寬典而被告確曾履行緩起訴條件等情,恐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均為公共危險罪質之犯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南亞塑膠業正職員工,月收入約4萬9千多,未婚,沒小孩,父母親均過世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

另審酌被告肇事情節尚非嚴峻,且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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