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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秋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8時許,無照騎乘羅偉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嘉166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嘉166公路38.1公里與產業道路之交岔口,適賴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產業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秀美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挫傷、手指挫傷、足部挫傷及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秋宏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起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僅將賴秀美及其機車扶起並詢問狀況後,不顧賴秀美請其不要離開,遂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秋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偉嘉及被害人賴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第11至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26日出具病歷號碼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4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資以佐證。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
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0號、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於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後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於105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雖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但所受傷害為膝部挫傷、手指挫傷、足部挫傷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勢並不嚴重,是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不大。
又被告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並多次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希望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74頁)。
故自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觀之,暨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未下車查看即加速離開現場者,被告當下立刻下車查看並將被害人扶起,本件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8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之家庭狀況,惟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在卷可參。
被告明知肇事仍因恐其無照騎乘機車一事遭查,逕自離開現場,使被害人獨自陷於風險之中,所幸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道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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