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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易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易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易達於民國106年7月2日晚上11時19分許,駕駛8676-VC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南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興業西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自後追撞沿同向在前,由告訴人蕭一晨所駕駛遇紅燈停車等候之5207-LT號自用小客車後端,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本院另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12號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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