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訴,73,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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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添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日東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曳引車載運土方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建國路三段(即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段265號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於上開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欲進入加油站時,竟疏未注意對向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適有朱家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奇穎,由北往南沿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向前行駛,見狀未妥採安全措施,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後,朱家賢遭許俊添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附載之自用半拖車後車輪輾壓,受有左側血胸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7時1分許不治死亡,謝奇穎則受有膝部挫傷、小腿挫傷、大腿挫傷、手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奇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許俊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親自報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家賢之母林鈺庭、父朱益宏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俊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4頁),並經證人謝奇穎、告訴人林鈺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1至31、95至10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相驗照片4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16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937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6日室覆字第1060114385號函、補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106年11月6日五工水段字第1060088876號函及其所附嘉義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6年度6月道安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至11、33、37至59、89、103、107至131、139至154頁,調偵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37、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9至57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對向車道仍有來車之情形下,仍於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欲進入加油站,且當時被害人朱家賢正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交岔路口,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至11、37頁),顯見被告迴車時,疏未注意對向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堪認為本件肇事之主因。

又被害人騎乘機車,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見狀未妥採安全措施,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往左迴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煞、閃倒地,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16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937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6日室覆字第1060114385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51至154頁,調偵字卷第29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肇事原因,係其於交岔路口迴車時,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仍違規迴轉。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現場並沒有禁止迴轉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上開交岔路口之禁止迴轉標誌,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6年6月28日始設置完成乙情,有補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106年11月6日五工水段字第1060088876號函及其所附嘉義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6年度6月道安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41、43頁),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交岔路口尚未設置禁止迴轉標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曳引車載運土方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相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親自報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相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然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之結果,且為肇事主因,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自陳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金額,或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15萬元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4頁),縱加計保險理賠金額,仍與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提出之530萬元金額差距甚大,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月薪4萬餘元,已婚,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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