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交訴,8,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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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11),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豪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下午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臺一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271.1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臺一線道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

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吳明陽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何美玲,沿嘉義縣水上鄉鴿溪寮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遭被告黃威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吳明陽、何美玲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明陽受有右側及左側小腿、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何美玲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明陽、何美玲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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