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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威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臺一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271.1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臺一線道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
適同一時、地,有吳明陽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美玲,沿嘉義縣水上鄉鴿溪寮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遭黃威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吳明陽、何美玲人車倒地,吳明陽受有右側及左側小腿、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何美玲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威豪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
詎黃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明陽、何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威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陽、何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與肇事逃逸指認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29、33、3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吳明陽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離去等情至為明灼。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 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其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逃逸,未予採取救護措施,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逃逸客觀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及被告供稱因害怕肇事後有法律上責任而逃逸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2 人各2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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