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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3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源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凌晨 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文化路口,本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陳麗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足部、唇開放性傷口、背、胸壁、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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