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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福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係男女朋友,誤以為甲雖尚未滿16歲,然已滿14歲,又明知甲女尚年幼,其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因一時情慾,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甲告知生日即將到來,乙○○已知悉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又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許,在甲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住處,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之父0000-000000A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257至267頁),復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 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06005421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警卷彌封袋,偵卷第16至1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係92年 6月生,有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參警卷彌封袋),並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經核對身份證件無訛,其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
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85、3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106年4月21日行為時,主觀上係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不知客觀上被害人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係於 106年4月14日開始交往,一開始被告不知道伊的年齡,是在第1次發生性交行為之後,伊有告訴被告伊的生日快到了,被告始知悉伊的實際年齡尚未滿14歲等語(參本院卷第257至267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依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核被告就106年4月2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106年4月3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且被告自承於 105年間曾經為被害人慶生,被告應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等語,而認被告 1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然被害人於警詢時,因員警僅詢問「乙○○是否知道你未滿十四歲?」,而被害人答以「我有告訴他,他知道我在念國中,還未滿十四歲」等語(參警卷第 8頁),由前揭問答過程可知,員警並未向被害人確認何時告訴被告?是否 2次性交行為時被告均知悉其未滿14歲,而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始向被害人詳細確認其意。
又被害人雖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衡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自身何時離家、與被告相遇及交往之經過、是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細節,被害人均詳為證述,且就第 2次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告確實知悉其未滿14歲乙節,亦坦然陳述,實無偏袒被告之嫌,堪認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應足採信。
另被告雖陳稱於 105年間曾幫被害人慶生等語,然據被害人及被告所述,當時被害人與被告尚非男女朋友關係,僅係一般朋友,則被告縱使於被害人生日時一同慶生,僅知悉被害人生日之月份與日期,而不知悉被害人實際年次,亦無悖於常情,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於第 1次發生性交行為時即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嫌速斷。
故公訴意旨認106年4月21日該次性交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時告知(參本院卷第 25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6年4月下旬某日晚間10時許,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 1次,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 1次發生性交行為是在106年4月20或21日,實際時間及當天是星期幾已經不記得等語(參警卷第 7頁,本院卷第 253頁);
互核被告自承: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時間應該是在第2次發生性交行為前 1週等語(參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2頁),衡諸人之記憶確實隨著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且若無特別事件發生,對特定日期記憶差距幾天,亦符常情,則綜合被害人與被告之證述,應以106年4月21日較接近被告所稱之第二次性交行為前 1週之時間,爰更正犯罪時間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若以106年4月20日為被告第1次犯罪時間,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則屬假釋期間內故意犯罪,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被害人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均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應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
2.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性行為之發生仍屬兩情相悅,犯罪手段平和;
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未獲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之諒解;
5.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羈押前務農,1 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1,700元左右,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元。
假日有時候會出陣頭,平日沒有。
我從小被奶奶帶大,現在跟爸爸、叔叔、奶奶同住,房子是奶奶的,奶奶78歲、父親50幾歲,奶奶以前是我照顧(參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之生活與家庭概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第227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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