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原交訴,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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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再榮
指定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5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6年度調偵字第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再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翁再榮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凌晨,在嘉義市嘉年華KTV ,與同學林冠偉及其餘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客觀上可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稍有不慎即可能致生交通事故,肇致其他用路人或附載人員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疏未預見死亡結果,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亦有飲酒之林冠偉,欲返回其等就讀之稻江科技管理學院。

嗣於同日早晨6 時48分許,其沿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五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縣府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該路段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0公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因翁再榮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均已降低,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至少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適有何金松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五路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翁再榮駕駛上開機車,自何金松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撞及何金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角,致翁再榮、林冠偉均人車倒地。

林冠偉疏未注意配戴安全帽,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大量血胸、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氣顱、左顏面骨骨折、左腎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而翁再榮經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1.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翁再榮,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7449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原交訴卷第42至45、242 至245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何金松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第4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冉佩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見相卷第3至6頁、第41頁及背面),均屬大致相符。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0月3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至25、38至40、44至59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凡此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然年已19歲且就讀稻江科技管理學院,對於政府大力宣導之禁止酒後駕車、禁止超速之事項,實無諉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既駕駛上開車輛,參與具有危險性之道路交通活動,自有義務注意自身及周遭人、車之交通狀況及安全。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環境情狀,並非複雜,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係清晨時間,上開交岔路口人、車並非擁擠,並無任何使被告猝不及防之情形。

且參酌本院另案(何金松過失致死案件)審理程序中就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檔案進行勘驗,顯示:⑴畫面時間105 年10月3 日6 時48分17秒至18秒,一開始另案被告何金松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隔線上之位置,未見有顯示方向燈。

⑵畫面時間105 年10月3 日6 時48分19秒至20秒,另案被告何金松自小客車尚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分隔線上,快接近停止線時突然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且未見有打方向燈之情形,但煞車燈有亮起,20秒時,另案被告何金松自小客車已完全切換至外側車道內,且前車輪已壓在停止線上。

⑶畫面時間105 年10月3 日6 時48分20秒,另案被告何金松自小客車前車輪甫越過停止線,畫面中始出現被告騎乘之白色機車,自另案被告何金松自小客車右後方駛至,同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另案被告何金松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約在外側車道、停止線斑馬線交界處。

此時,另案被告何金松自小客車之後車輪尚未通過停止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原交訴卷第95至97頁)。

及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依碰撞之激烈情形及機車噴飛情況研判,被告之車速應該相當快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 頁)。

足徵,於另案被告何金松變換車道,預備進行右轉時,倘如被告當時能切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自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職是,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冠偉,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因其酒後注意力及駕駛判斷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速限行駛(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 年4 月28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09128號函附速限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訴卷第223 至225 頁】。

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速限60公里,應係誤載),以致自後方撞及另案被告何金松上開車輛,導致搭載之被害人林冠偉頭部碰撞地面,因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害,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林冠偉之死亡結果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而被告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已符合考領駕駛執照之年紀,且酒後駕車肇事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除大力禁止、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外,立法機關大幅提升酒後駕車之行政罰及刑法相關處罰規定,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

而被告當日凌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冠偉,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林冠偉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林冠偉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林冠偉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考諸刑法第185條之3 增訂第2項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對於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本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本條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合」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本條第2項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本條第2項規定,取代本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條第2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被告雖另有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之情狀,然依上開說明,其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當場昏迷,送醫後2 、3 天方醒來。

伊於出院後方前往警局製作第一次之筆錄。

在醫院時,警方沒有前往對伊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另經本院電詢承辦警員蔡熙芮,據其陳稱: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記載錯誤。

當天伊到現場時,被告正準備送醫,情況蠻嚴重的,伊等當天有到醫院,但被告已經昏迷。

伊是請家屬於被告清醒後要聯絡伊。

在車禍發生時,行經被告後方的汽車駕駛人有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

且被告的學長停留現場,當場有詢問被告學長,被告學長說是被告騎乘機車,伊等才確認被告是機車騎士等語甚詳,有本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原交訴卷第75頁)。

是警方已於被告製作筆錄前,即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機車騎士,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應符合自首規定之適用,尚屬誤會。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過失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或汽車等),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件犯罪情節:⑴另案被告何金松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預備右轉彎時,非但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後方之被告直行車。

是本件被害人林冠偉死亡之原因,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

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發當天,被害人林冠偉已經很醉了,比伊醉,經討論後,決定由伊騎車。

當時伊身體、精神狀況還有意識可以騎車。

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林冠偉已經睡著了,趴在伊背後,手沒有抱住伊。

當時,從嘉年華上車時,被害人林冠偉有戴安全帽,但中途不知道何時渠拿掉了,拿在手上,車禍發生時,渠沒有戴安全帽等語無誤(見本院原交訴卷第243 至244 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碰撞前,被害人背後有1 個淺色(粉紅色)物體,似乎掛在被害人身後而不是戴在頭上等語,有勘驗筆錄可資佐憑(見本院原交訴卷第245 頁)。

並有上開影像之擷圖存卷足稽(見本院原交訴卷第249 至250 頁)。

足徵,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應係未配戴安全帽,以致頭部受到重創,而肇致上開嚴重之傷勢,及不治死亡之結果。

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難辭其咎,然另案被告何金松對於肇事原因,亦有非輕之責任。

而被害人林冠偉於酒後乘坐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可能因不勝酒力,意識、判斷力及應變力均呈現降低之情形下,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不及應變,無以採取任何保護自身之措施(如過程中設法以手臂保護頭部或另身體其他部位先落地),且因未配戴安全帽,以致發生嚴重之傷害,導致死亡結果。

故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應予責難之程度,非無斟酌之餘地,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均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大學肄業,就讀大一之智識程度。

目前尚未休學,但沒有到學校唸書,想出去打工賺錢。

未婚,沒有小孩,從106 年4 月開始在林務局做除草工作,有工作才有錢,4 月領了新臺幣2 萬元左右,5 月份還沒有領錢。

之前是稻江的棒球隊,擔任副隊長,有出去比賽,沒有比賽得獎資料等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卻猶不思警惕及慎行,反而於凌晨飲酒作樂後,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冠偉,於行駛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林冠偉發生死亡結果,顯見被告輕忽、漠視行車安全,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嚴重。

併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另被告雖因經濟資力有限,而未能與告訴人冉佩齡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亦致電本院表示:被告為被害人林冠偉之同學,伊亦不願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原交訴卷第229 頁)。

又考量其並非肇事及死亡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感悛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其雖因經濟資力有限,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是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時,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等語,有上開告訴人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坦認犯行,無一詞推諉卸責,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

另考量被告現今未滿20歲,年紀尚輕,行事智識,均未臻成熟,尚有奮起重生之機。

倘能經此教訓,戒除酒後駕車惡習,甚至正視自己未來之人生目標,切實踐履,未必非為人生之轉機。

是足認其已表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犯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以上開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

另為觀後效,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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