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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志杰與告訴人王美雲原係養子養母關係。
被告施志杰於民國106年9月1日19時30分許,在其與告訴人王美雲同住之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王美雲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被告施志杰原應注意若將玻璃瓶朝地上用力砸擊,該玻璃瓶所裂開彈飛之碎片可能割傷站在該附近之人,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手持藍色裝飾用玻璃瓶朝告訴人王美雲站立處附近之地面用力砸擊,致該玻璃瓶破裂時,彈飛之碎片割傷告訴人王美雲之腳部,致告訴人王美雲因此受有左足大拇趾表淺傷口2處,1處2公分乘0.2公分、另一處1乘0.2公分及右腳踝傷約2乘0.5公分表淺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原簡字卷第1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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