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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治平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治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尤治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10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2、4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張。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尤治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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