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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晨歡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晨歡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董晨歡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前之某日,加入自稱「吳豐全」(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綽號「蘆筍」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由其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指揮車手至銀行櫃臺提領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董晨歡領得款項直接將贓款交予「吳豐全」或「吳豐全」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吳豐全」或「蘆筍」。
董晨歡即與「吳豐全」、「蘆筍」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詐騙手法之需要,由董晨歡於104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之某日,在董晨歡位在嘉義市○區○○○村00號之住所,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向陳俊翔收購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之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而後董晨歡復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吳豐全」、「蘆筍」之指示,聯繫陳俊翔,告知陳俊翔倘協助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陳俊翔為賺取上開報酬,應允董晨歡之委託,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匯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贓款之車手。
嗣董晨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董晨歡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分別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呂銘松,向呂銘松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需交付帳戶內款項予以監管,致呂銘松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額匯入陳俊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而後董晨歡復依「吳豐全」之指示,聯繫陳俊翔提款,陳俊翔隨即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董晨歡及「吳豐全」收受。
其餘金額則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政府某分局員警,分別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黃李妹,向黃李妹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涉及刑案,需交付存款予以凍結,待調查完畢確認無犯最後再退還,致黃李妹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陳俊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㈢迨呂銘松、黃李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陳俊翔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李妹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
陳俊翔擔任領款車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董晨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固坦承:①有向陳俊翔收購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吳豐全」、「蘆筍」作為存提款項使用;
②有依「吳豐全」之指示,聯絡陳俊翔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吳豐全」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吳豐全」、「蘆筍」請我幫他們收購人頭帳戶是告訴我說要作職棒簽賭使用,我並沒有與「吳豐全」、「蘆筍」等人共同詐欺,我的部分應僅構成幫助詐欺云云。
惟查: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有向陳俊翔收購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核交卷一第31至32頁、第33頁、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61頁、第 12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俊翔所述大致相符(核交卷一第13至14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
本院卷第143至1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及「吳豐全」、「蘆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利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銘松,向告訴人呂銘松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不實內容,致告訴人呂銘松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陳俊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陳俊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被告及「吳豐全」收受;
被告及「吳豐全」、「蘆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利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李妹,向告訴人黃李妹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不實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金額匯入陳俊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銘松、黃李妹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警卷一第11至17頁;
警卷二第4至6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提供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情節(警卷一第 1至3頁反面;
警卷二第 1至3頁;
核交卷一第13至19頁、第30至33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7頁;
核交卷三第5至6頁;
少連偵卷第 9至10頁),及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行員王秋萍、林姿萱、李侑諭於警詢中證述陳俊翔來行提款之情形(警卷一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19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聯單、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5張、彰化銀行匯款單影本、苑裡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之指紋勘察採證照片 9張(警卷一第22至54頁、第59至63頁);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 8至20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偵查中先供稱:我不認識陳俊翔,也沒有跟陳俊翔說要借他帳戶要做職棒簽賭匯款使用等語(核交卷一第28至29頁),嗣又改稱:「吳豐全」拿錢吸引我,叫我找帳戶讓「吳豐全」匯錢,我承認有仲介「吳豐全」收集帳戶,「吳豐全」要我幫他蒐集提款卡是要匯遊戲軟體所贏的錢進去等語(核交卷一第31頁、第33頁),另於105年8月29日偵查中供稱:「吳豐全」跟我說他們公司有人要收簿子,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就跟楊輝龍說,陳俊翔就跟楊輝龍拿簿子來賣,我有陪陳俊翔去領錢,擔任車手涉嫌詐欺我承認等語(核交卷一第53頁、第5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吳豐全」要我收購帳戶說是要做職棒簽賭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123頁)。
被告就收購帳戶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且曾於偵查中承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則其辯稱不知收購帳戶是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一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另案被告陳俊翔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陳俊翔,我是透過楊輝龍向陳俊翔收購帳戶,當時是「吳豐全」叫我去收購帳戶,「吳豐全」跟我說收購帳戶要領錢用,我後來帶陳俊翔去領錢時,陳俊翔有問我拿帳戶要做什麼,我就跟陳俊翔說是要收詐欺款項使用,所以陳俊翔去領錢時就知道是詐欺款項,我收購到的帳戶全都交給「吳豐全」,「吳豐全」會先用LINE聯絡我,跟我說大約半小時後錢會進去,叫我通知陳俊翔領錢,我就用LINE通知陳俊翔,並約在中國信託銀行外面碰面 ,3次都是我用LINE通知陳俊翔說大概半小時後錢就會匯進去,叫陳俊翔去領錢等語,有被告於106年4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6年度訴字第97號卷核閱無誤(本院訴字第97號卷第74至77頁)。
是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辯稱不知向另案被告陳俊翔收購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⒊證人陳俊翔固於本院106年7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董晨歡,且有依董晨歡指示去臨櫃提款,領錢時我都只有跟董晨歡見面,我不認識叫做林豐全的人(即被告所稱之「吳豐全」),也不認識被害人呂銘松、黃李妹,我只有跟董晨歡見面,沒有跟其他人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惟證人陳俊翔於其另案106年6月13日審理中已供述:董晨歡跟我說,幫忙領錢每次可以拿到所領款項1%至2%的報酬,董晨歡有跟我說,他要把錢交回去才能給我報酬,我第 1次去銀行領錢時,林豐全(即被告所稱之「吳豐全」)確實開 1輛黑色賓士車,我走到他們車子旁,把錢遞給坐在副駕駛座之董晨歡,董晨歡有向我說開車的人是林豐全(即被告所稱之「吳豐全」)等語,有證人陳俊翔另案106年6月13日之審判筆錄可參(本院訴字第97號卷第 127頁、第 130頁),可見另案被告陳俊翔依被告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交付贓款時,顯然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吳豐全」等人,加計另案被告陳俊翔,則至少有3 人,是證人陳俊翔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林豐全(即被告所稱之「吳豐全」)、沒有見過其他人等情,應與事實不符,又酌以證人陳俊翔在其另案中亦否認參與被告、林豐全(即被告所稱之「吳豐全」)之詐欺集團,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97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現上訴中),則證人陳俊翔非無可能為減輕、脫免其罪責,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與之情節有所保留,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之憑信性實值懷疑,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目前遭破獲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此外,尚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工方式精細,被告對於一般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由被告與陳俊翔、「吳豐全」、「蘆筍」即可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本身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給「吳豐全」,我不只收購陳俊翔的帳戶,尚有收購其他人之帳戶,「吳豐全」也叫我用別人的金融卡去領錢,領來的錢再交給「吳豐全」或「吳豐全」指派來取款之人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幫「吳豐全」之朋友「蘆筍」收購帳戶,「吳豐全」跟「蘆筍」都是一起的,集團有一個LINE群組,「蘆筍」會在LINE群組內指示我去領錢,或指示我找陳俊翔幫忙提領款項,陳俊翔幫忙領錢的報酬是從提領的金額中按成數給陳俊翔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然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吳豐全」、「蘆筍」、陳俊翔等人,加計被告個人,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
㈣按多數行為人共同犯罪之參與,或祇存在於主觀層面者,或祇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倘有其支配之共同性基礎存在,概不影響皆應為正犯之認定,即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院字第1905、 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參照)。
正犯得因在犯罪實施過程中,滿足犯罪實現之重要機能而成立(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至共同正犯乃異心別體之個人,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機能以實施犯罪,其行為支配產生於犯罪實施過程中所發揮之功能,不論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協調以支配著犯罪之實現,此乃共同正犯之處罰依據。
是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不唯自身加入「吳豐全」、「蘆筍」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收購陳俊翔及其他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供集團用以詐欺相關被害人匯入款項,復承「吳豐全」、「蘆筍」之命指揮陳俊翔領錢,並層轉車手領得之贓款等情,被告為本案「吳豐全」、「蘆筍」等人詐欺集團相對資深之車手頭,介紹陳俊翔加入集團,並收購陳俊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居上線,屬該集團縱向結構中之基層幹部,從中協調行動之聯繫,傳達「吳豐全」、「蘆筍」所下達之具體行動指示,間或承「吳豐全」、「蘆筍」之命,指揮下線車手提領被害款項,創造犯罪遂行之必要條件,且層轉陳俊翔提領得手之贓款,凡此種種,均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不可或缺者。
被告於「吳豐全」、「蘆筍」等人詐欺集團內,並非僅止於同陳俊翔般之末端陽春車手,而是兼具發揮垂直分工功能之角色。
共犯之正犯性,即共同正犯之共同作用結構,在於唯有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犯罪計劃。
假冒司法人員詐財案例,屬須高度仰賴多人協調階段分工之犯罪模式,共犯間之高度協調,皆各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整體參與者行為之流程,此必須依循包括被告在內之集團成員所處合作關係之脈絡,理解與評價各該分工行為所產生之統合作用,故而,被告應為「吳豐全」、「蘆筍」等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㈤又共同正犯於著手後之脫離共同犯罪而得出罪或減免罪責(下稱「犯罪參與關係之脫離」),應從主觀與客觀兩個面向加以觀察,並以是否遮斷其行為與犯罪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標準。
伸言之,對其他共犯表達主觀之停止續行犯罪意思,該等脫離意思,不論是否出於主動或任意性,代表著犯意聯絡之解消(行為非價之否定);
而客觀上停止了自己之犯罪行為,則促使犯罪共同體內部相互利用、補充之結構得以改變,意味著脫離者對犯罪結果之因果影響力開始降低(結果非價之開始否定或否定傾向)。
茲因多數正犯之共同犯罪,既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基於共同意思而形成一個犯罪整體之規範意義下,多數行為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故而一部行為者,仍應負全部責任,則於其他正犯經著手實行行為,甚至犯罪結果並已發生之情況下,原參與之行為人能否解免罪責,最終尚須取決於是否消除了自己之加工行為對犯罪結果所貢獻之因果關係影響力,否則不能承認犯罪參與關係之脫離,其理無非行為人對犯罪結果發生所曾經貢獻之條件,苟於實際因果流程中確實成為了具相當性之原因,自應承擔其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告訴人黃李妹於104年11月19日受騙匯入7萬元、33萬元,雖非由其指示另案被告陳俊翔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款,然其收購而來並交予「吳豐全」、「蘆筍」等人詐欺集團之陳俊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告訴人黃李妹於104年11月 19日受騙匯入7萬元、 33萬元之用,於實際發生之犯罪中,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業如前述。
雖然指定告訴人黃李妹匯入款項之帳戶,可以是非陳俊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其他帳戶,但於現實發生之過程與結果,確實是被告所貢獻之收購陳俊翔該帳戶,實際發揮了接受贓款匯入之功能與作用,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就該起詐欺取財事實,確切地產生了實際之原因關係影響力,並未因被告未參與提領告訴人黃李妹所匯入之款項而解消。
且被告既收購陳俊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吳豐全」及「蘆筍」,其主觀上亦知悉將由「吳豐全」、「蘆筍」或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能持陳俊翔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此由被告供稱「吳豐全」也會叫我拿別人的金融卡去領錢乙情,亦堪以佐證,是於被告將向陳俊翔收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吳豐全」、「蘆筍」等人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贓款後領出之期間,被告主觀上並無脫離犯罪參與關係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施以任何作為,以降低或消除其行為對結果發生所貢獻之條件,甚而乃至成為結果發生之原因,兼具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之不法,其行為所生之影響力,貫徹至犯罪結果發生,不因其遭受無預期之逮捕羈押而改變,不容解免既遂責任,蓋曾經設定指向結果之原因作用力之行為人,本應承擔不能阻止結果發生之風險。
被告出於與「吳豐全」、「蘆筍」等人詐欺集團同心一體之共同意思,本諸基層幹部之角色功能,收購陳俊翔該帳戶供集團指示告訴人黃李妹匯款,有犯罪行為之客觀參與,強化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且為犯罪結果之原因,自應共同承擔相互利用、補充作用下之責任。
㈥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
查告訴人固係遭人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詐騙,然目前詐騙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人,多無法知悉,加上時下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雖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來路不明,係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但未必知悉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假檢察官辦案監管財物」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固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但其主觀行為決意,顯然無法認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俊翔、「吳豐全」、「蘆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
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
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被告向陳俊翔收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等行騙開始,再由其他成員傳送行動電話簡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或將電話轉接由其他成員接續對各該告訴人行騙,或至中段由被告承「吳豐全」、「蘆筍」之命指示陳俊翔提款、負責提取、轉交告訴人等依指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告訴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另案被告陳俊翔及其所屬「吳豐全」、「蘆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 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呂銘松部分應論以 3次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黃李妹部分應論以2次詐欺取財罪,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1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30日,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 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私利即加入「吳豐全」、「蘆筍」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提領贓款及指揮車手取款、層轉予「吳豐全」、「蘆筍」,不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所為殊非可取;
非居於詐欺集團首腦之主導地位,負責收購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指揮車手領款及層轉贓款,共犯行為分擔之角色;
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輕;
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其負責角色所從事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態度尚非極為惡劣;
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工、未婚、有 1名子女、目前由祖母照顧、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2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所述:我收購1個帳戶可以獲得2,000元,另指示陳俊翔提領款項,也可以獲得報酬,若提領30萬元可以拿到2、3,000元,提領65萬元也是拿到2、3,000元,若是提領 100萬元可以拿到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又卷內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超過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1萬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1萬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翔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詐欺款項,雖亦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另案被告陳俊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均分別交付予「吳豐全」、「蘆筍」所屬之詐欺集團,故事實上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卷宗目錄:
⒈霄警偵字第1050004497號卷【警卷一】
⒉嘉民警偵字第1050000328號卷【警卷二】
⒊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少連偵卷】
⒋105年度核交字第1327號卷【核交卷一】
⒌105年度核交字第3071號卷【核交卷二】
⒍105年度核交字第126號卷【核交卷三】
⒎106偵字第1436號卷【偵卷一】
⒏105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偵卷二】
⒐106年度交查字第738號卷【交查卷一】
⒑105年度易字第212號卷【易字卷】
⒒105年度嘉簡字第500號卷【嘉簡卷】
⒓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本院卷】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1 │104年11月11 │104年11月11日下午1時│100萬元 │由陳俊翔於104年11月11日下 │董晨歡犯三人以上共│
│ │日上午9時57 │9分 │ │午1時43分許,至中國信託商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分許起 │ │ │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5萬│,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元(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餘35萬│ │
│ │ │ │ │元)。 │ │
│ ├──────┼──────────┼────┼─────────────┤ │
│ │104年11月12 │104年11月12日上午11 │120萬元 │由陳俊翔於104年11月12日下 │ │
│ │日上午10時1 │時15分許 │ │午1時3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 │ │
│ │分許起 │ │ │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0 │ │
│ │ ├──────────┤ │萬元(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 │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 │,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餘20│ │
│ │ │ │ │萬元)。 │ │
│ ├──────┼──────────┼────┼─────────────┤ │
│ │104年11月13 │104年11月13日上午11 │30萬元 │由陳俊翔於104年11月13日上 │ │
│ │日上午10時38│時40分許 │ │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
│ │分許起 │ │ │11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 │
│ │ ├──────────┤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 │臨櫃提領30萬元 │ │
│ │ │ │ │ │ │
├──┼──────┼──────────┼────┼─────────────┼─────────┤
│2 │104年11月19 │104年11月19日下午1時│7萬元 │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董晨歡犯三人以上共│
│ │日 │52分許 │ │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月。 │
│ │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草湖│ │ │ │
│ │ │分部 │ │ │ │
│ ├──────┼──────────┼────┼─────────────┤ │
│ │104年11月19 │104年11月19日下午2時│33萬元 │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
│ │日 │1分許 │ │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大里草湖郵局 │ │ │ │
│ │ │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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