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原訴,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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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少文
指定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刑
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志偉
書記官 莊昕睿
通 譯 吳永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胡少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捌佰零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少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竊取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至16日期間,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217 林班內(座標X:229928 、Y:0000000),以自備之鏈鋸1 支(業已丟棄)將臺灣扁柏鋸成7 塊不規則材(總重407 公斤,價值新臺幣8 萬7437元)而竊取之,並暫先藏放原處,繼於同月21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將上開不規則材7 塊載運下山,惟於行經台18線公路77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逃逸後仍為警在蕃薯寮產業道路加以逮捕。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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