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單禁沒,1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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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姓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 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移送扣案之9mm制式子彈1顆(係民眾林代糧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外停車場所拾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再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民眾林代糧拾獲之子彈 1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後,尚無法發現可能涉案之對象,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 1234號予以簽結在案。

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鑑後,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鑑字第 103004180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他字卷第2頁及反面)。

是上開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惟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參照上開說明,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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