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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16時30分,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派出所自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報繳,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土造獵槍1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側導火孔之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土造獵槍1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槍砲、彈藥、刀械,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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