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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村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3時許,為警於嘉義縣○○鄉○○村○○000號4樓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4張存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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